印发《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
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3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着眼于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
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
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
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
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民航局文物局
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贸促会
铁路总公司
2018年2月11日
附件
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
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着眼于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体育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贸促会、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民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的名单及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慈善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民政部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各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获取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定期将联合激励与惩戒实施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
二、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和措施
(一)联合激励对象
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有两类,一是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或认定、评估等级在4A以上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守信慈善组织”);二是有良好的捐赠记录,以及在扶贫济困领域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守信捐赠人”)。同时,联合激励的对象必须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核查信用优良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即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属于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对象。
(二)激励措施
1、为守信慈善组织登记事项变更、相关业务办理建立绿色通道,提供便利服务。(实施单位:民政部)
2、“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示范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守信慈善组织倾斜。(实施单位:民政部)
3、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守信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并为守信慈善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提供指导。(实施单位:民政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4、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中华慈善奖”、“先进社会组织”评选。(实施单位:民政部)
5、为守信捐赠人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便利服务。(实施单位:民政部)
6、在孤儿收养中,作为判断收养人家庭收养能力的一个因素。(实施单位:民政部)
7、在婚姻、殡葬、社会救助、优抚安置等服务中为守信捐赠人提供便利服务。(实施单位:民政部)
8、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单位:税务总局、财政部)
9、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10、在实施政府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11、将守信记录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授信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
12、守信捐赠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级别为B级的,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普通发票用量,税务机关可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守信情况,合理确定领购发票数量。(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13、以下便利优化措施,适用于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认证企业的守信慈善组织或者捐赠人:
(1)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2)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
(3)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4)海关优先设立协调员,解决进出口通关问题;
(5)享受AEO互认国家或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海关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企业的守信慈善组织或者捐赠人,海关优先对其开展信用培育或提供相关培训。(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14、用于慈善活动的捐赠物资适用较低的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率。(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15、在办理中小城市落户或者大城市居住证等方面,为守信捐赠人提供便利服务。(实施单位:公安部)
16、在专利申请、版权登记、诉讼维权等方面提供法律允许范围内的优先、加快服务。(实施单位: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贸促会)
17、办理社保等业务时给予提前预约、优先办理、简化流程等必要便利。(实施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8、参加政府招标供应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考虑。(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19、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环境保护许可事项中提供便捷服务。(实施单位:环境保护部)
20、作为全国性奖励评估、评优表彰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及其他有关部门)
21、在学习培训、公派出国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守信捐赠人。(实施单位: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2、在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经贸展览会、论坛、洽谈会及有关国际会议时给予优先考虑。(实施单位:贸促会)
23、在法律顾问、商事调解、经贸和海事仲裁等方面优先提供咨询和支持。(实施单位:司法部、贸促会)
24、鼓励博物馆、科学技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给予免票游览、使用或票价优惠等服务。(实施单位:文化部、旅游局、体育总局、文物局、中国科协)
25、鼓励城市交通系统给予购票优惠政策。(实施单位:交通运输部)
26、鼓励航空公司推行“诚信机票”计划,提供优先服务、“信用购票”等便利措施和优惠政策。(实施单位:民航局)
(三)联合激励的动态管理
各部门和单位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激励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将执行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
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联合激励对象存在慈善捐赠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及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适用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三、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和措施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在慈善捐赠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包括:(1)被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慈善组织(以下简称“失信慈善组织”)。(2)上述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在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中失信,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承担责任的捐赠人(以下简称“失信捐赠人”)。(4)在接受慈善组织资助中失信,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承担责任的受益人(以下简称“失信受益人”)。(5)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假借慈善名义或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惩戒措施
1、对失信慈善组织,按照有关规定降低评估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评估等级。(实施单位:民政部)
2、取消或限制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奖励资格。(实施单位:民政部、财政部)
3、失信慈善组织负责人,在其今后申请新的慈善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事中事后监管中给予重点关注。(实施单位:民政部、教育部、文化部、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
4、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的,依法追究其产品安全责任。(实施单位:工商总局、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有关监管部门)
5、依法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财政部)
6、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7、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8、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严重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
9、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失信主体相关信息作为银行授信决策和信贷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失信主体提高财产保险费率。(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
10、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将其失信行为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将其失信行为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实施单位:证监会)
11、限制申请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记入科研诚信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实施单位:科技部)
12、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实施单位:民政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13、失信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14、失信主体办理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15、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检验机构认可等工作中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科技部、质检总局等有关单位)
16、失信受益人信息作为在同一时段内认定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对象、保障性住房等保障对象,以及复核其救助保障资格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17、失信情况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限制融资或授信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人民银行等有关机构)
18、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有关单位)
19、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实施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
20、限制失信慈善组织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
21、将其失信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将其失信行为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将其失信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证监会、保监会)
22、限制取得荣誉称号和奖励,已取得的荣誉称号和奖励予以撤销。(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国务院扶贫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及其他有关部门)
2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信息协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中央网信办)
24、限制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三)联合惩戒的动态管理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慈善捐赠领域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民政部。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编辑:江楠 审编:admin